(2015)怀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被告奚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某某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到本院领取了开庭传票,但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认识,仅仅过了不到两个月就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常因为一些小事和原告吵架。2013年10月7日,被告生育男孩宋某。因生活琐事,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孩子刚刚出生就回了娘家,再也没有回来。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寻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宋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在答辩期间主张婚生男孩宋某随其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宋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原件,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宋某的抚养问题,因宋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至宋某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邮寄费2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山审 判 员 秦 华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