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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卓宇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宇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宇义,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邝日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柴深远,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宇义犯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宇义及其辩护人柴深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卓宇义与贩毒人员麦某(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由卓宇义帮助麦某运送毒品给他人,麦某每次支付卓宇义人民币(下同)1100元到1200元不等的报酬。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卓宇义按照麦某的指示,驾驶号牌为桂D×××××的现代牌小汽车将麦某事前交给他的毒品从广东省中山市运往广东省江门市。当被告人卓宇义行至江珠高速公路礼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设路障拦截,卓宇义随即驾车强行撞开路障逃逸。被告人卓宇义逃至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村沙咀里45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地板上查获净重345.8克的海洛因、净重1001克双羟丙茶碱白色粉末。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资料信息;2.立案受案表;3.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5.搜查、扣押清单;6.毒品成分、含量鉴定;7.被告人卓宇义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9.通话记录;10.银行账户明细;11.机动车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宇义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卓宇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卓宇义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卓宇义当庭表示认罪,对罪名没有意见。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并非“每次”,实际上其只作案一次。被告人卓宇义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卓宇义涉嫌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被告人卓宇义在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卓宇义的行为属于单纯的为了获得微薄运费而运输毒品,而且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卓宇义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卓宇义家庭困难,无稳定收入,偶然参与运输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卓宇义与他人密谋将涉案毒品从广州运输至江门,并由卓宇义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携带一包海洛因、底粉等涉案毒品带回住处即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18号四季阳光花园2幢1702房内藏放。同年9月24日10时许,卓宇义驾驶车牌为桂D×××××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携带毒品前往江门。其驾驶汽车经江珠高速公路,在江门礼乐收费站下高速,公安人员预先在收费站出口处设卡检查拦截,但卓宇义驾车强行撞开路障逃逸,公安人员随即追赶,并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村沙咀里45号截停该车辆,当场将卓宇义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地板查获一袋毒品。经检验,该袋毒品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345.8克,检出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含量为61.6%;白色粉末净重1.01千克,检出双羟丙茶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宇义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身份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人卓宇义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是成年人,没有犯罪前科。2.立案受案表:证明本案立案受理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线索的具体来源、破案过程。(二)现场勘查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抓获卓宇义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被告人卓宇义在公安机关设卡检查时,有冲开路障逃跑的行为。(三)搜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1.搜查车的情况:证明2015年9月24日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江海大队对被告人卓宇义驾驶的牌号为桂D×××××小汽车进行搜查的情况。2.搜查卓宇义住处的情况:证明2015年9月29日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江海大队对被告人卓宇义租住的中山市南头镇四季阳光花园2栋1702房进行搜查的情况。3.搜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两处场所进行搜查时均拍摄了相关照片附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毒品一批、手机3部、车牌为桂D×××××灰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台、粤通卡一张(卡号:15×××79)、车牌一对(金属制蓝色车牌,号码:粤Y×××××)、房屋租赁合同、送货单据两本(蓝色封面)。(四)鉴定意见1.毒品成分: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677号鉴定文书证明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间,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9月24日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沙咀里45号附近当场抓获被告人卓宇义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位置查获重约1386克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经鉴定,以上可疑物品中,白色块状物,净重345.8克,检出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白色粉末,净重1.01千克,检出含有双羟丙茶碱成分。2.含量鉴定: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739号鉴定文书证明,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3日间,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净重345.8克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进行含量鉴定,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含量为61.6%。(五)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该小区2栋1702房房主是广州人,现租给一个男子住(经辨认为卓宇义),其见证了民警搜查该住宅的具体过程,证人杨某对卓宇义进行了辨认。(六)被告人卓宇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5年9月23日早上,其接到麦某的电话,称有活干。其就自己坐车前往麦,偶广州番禺的出租屋,一直到晚上,麦某就将车钥匙给其,让其等麦某的通知再交货。其驾车准备离开时,发现那袋毒品就放在副驾驶座位后面的地板上,然后其就驾车带着毒品回到中山其南头的住处。其将那袋毒品带回出租屋后,就睡觉了,早上10点30分,其接到麦某的电话,麦雄让其出发前往江门,于是其就带上毒品驾驶桂D×××××小轿车前往江门,上车后其就将毒品放在副驾驶座位前面的地板上。约11时30分,其在礼乐下高速,离开收费站时有人设路障拦其的车,其就驾车撞开路障逃跑,拐进一条村路,撞上一间平房,被民警追上,其就弃车逃跑了,跑了几十米就被警察抓住了。其是帮麦某运输毒品,其共帮麦某带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9月18日左右,是带样板;第二次是9月24日,其被抓获这次。麦雄是桂D×××××小汽车的车主,现暂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其去过麦某在番禺的暂住地,那是用其身份证租住的房子。运输毒品成功,能得到1000至1500元不等的报酬。被告人卓宇义的辨认笔录:证明卓宇义指认了抓获的地点,在汽车上搜到了物品,其在车上放置海洛因的位置,以及在车上扣押的物品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卓宇义对麦雄进行了辨认。(七)其他相关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卓宇义使用的13725190420号码(户主名为“蒋基杰”)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与号码183××××4005(户主名为“杨小龙”,卓宇义供述该号码为麦某使用的号码)曾频繁通话。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卓宇义所持银行卡的账户流水明细,其被抓获前曾有多宗款项入帐户并流出。3.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明牌号桂D×××××的灰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麦雄。以上各项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卓宇义的辩护人提出卓宇义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据被告人供称,贩毒人员将涉案毒品交给被告人,其将涉案毒品从广州市番禺区运输至中山市南头镇其居住的出租屋内保管。之后,被告人卓宇义再将涉案毒品从中山市南头镇运输至江门市江海区。在卓宇义将涉案毒品从广州市番禺区运输至中山市南头镇,再从中山市南头镇运输至江门市江海区的整个运输毒品过程,运输毒品线路的选择、躲避检查及冲卡逃避拦堵,都是在卓宇义个人意识控制下独自实施的,其主观上有将毒品运至江门的故意,且客观上又实施了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无疑,属既遂,在运输毒品的行为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卓宇义的辩护人提出卓宇义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的意见。卓宇义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其当庭认罪,虽然其对行为性质作出罪轻辩解,但鉴于其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宇义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宇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宇义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虽然其对行为性质作出罪轻辩解,但鉴于其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江检公一量建(2016)25号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宇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9月2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和车牌为桂D×××××灰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的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俊明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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