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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艾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9时许,受害人唐某某来到冷水滩区零陵北路博林经典小区蒋某某经营的副食店理论举报蒋某某在该小区内养鸡一事时发生争吵,后蒋某某将唐某某的手臂打了两拳,双方继而互相推抓,周边的邻居便将二人拉开。过了两分钟后,唐某某跑到蒋某某的副食店门口将烟柜子上面摆设的槟榔等物品扫到了地下,蒋某某见状就冲过去抓住唐某某的衣服,将唐某某摔倒在地上,还用脚踢唐某某的腰、背、双脚等部位,后被周边的邻居和物业的保安拉开。尔后,唐某某从地上爬起来走到蒋某某店内拿了一张凳子朝蒋某某的头部砸过去,蒋某某心里就更加气愤,便将唐某某推倒在地,又用脚将唐某某的腰部踢了几脚。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本案起诉到本院,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某与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唐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周某某、常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与受害人唐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艾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