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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汤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个体油漆工。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皖019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某甲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及李想、某等人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园小区南区大众土菜馆内打牌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因300元债务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汤某甲到菜馆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丙左小臂砍伤。李某丙当场拨打了报警电话,汤某甲在民警到达之前离开现场,后被电话传唤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后,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三十四天,花费医药费共计38072.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甲、汤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户口本、身份证、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护理人员王传梅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提供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因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费用缴纳单据等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产生的合理务工、护理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38072.7元、误工费11365元(154天×73.8元)、护理费16071元(154天×1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6752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上诉提出:其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明显过重;其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汤某甲亲属代表汤某甲与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67530元,李某丙对汤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汤某甲从轻处罚。此事实有谅解书、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汤某甲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某甲亲属代汤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汤某甲表示谅解,可对上诉人汤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4天,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