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字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袁良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字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良平,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句容市。被告人袁良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良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袁良平在句容市下蜀镇道士庄自然村6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家现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手链1条、黄金带坠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共重58.8克)、PT900铂金手链1条(重16.3克)、玉手镯等物(无法核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1114.4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良平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良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良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凃某的陈述;证人王霞、范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当票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良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良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1114.4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