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肖与周玉建、周述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肖,周玉建,周述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933号原告宁肖,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建,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述发,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马尔康镇美谷街118号。负责人陶西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万,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钢,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蜀彬,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肖诉被告周玉建、周述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险汶川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申请将被告联合财险汶川支公司变更为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述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周玉建,被告周述发,被告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万,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肖诉称,2015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AP××××0二轮电动车在彭州市彭白路金龙湾假日酒店路段与被告周玉建驾驶的川U××××9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因被告周玉建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违章停车所致,被告周玉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川U××××9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周述发,该车在联合财险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4974.21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停车服务费400元、车辆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70元,共计141267.86元;被告联合财险汶川支公司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19951.69元,增加住宿费170元,放弃车辆维修费170元,将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97597.90元。被告周玉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路段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好。被告周玉建驾驶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川U××××9中型自卸货车开启了双闪灯,且有反光标识。原告与被告周玉建停放在路边的川U××××9中型自卸货车相撞,是因原告驾车时看视频,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周玉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U××××9中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建已垫付医疗费51975.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述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述发与被告周玉建系父子关系,事故车川U××××9中型自卸货车系家庭营运货车,自愿与被告周述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玉建不承担责任。事故车川U××××9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川U××××9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按商业险条款免赔1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AP××××0二轮电动车在彭州市彭白路金龙湾假日酒店路段与被告周玉建驾驶的川U××××9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80元。由于该院治疗治条件有限,建议转院治疗。当日原告被转入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49.14元。次日该院也建议再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原告被转入四川省人民医疗住院治疗治,至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09371.31元。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出院后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支付门诊费362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四川省人民医院,行右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73.34元。原告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19236.19元。2015年12月1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周玉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75.54元,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各方协商同意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此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的灯光、制动系等安全装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事发处右侧有路灯照明;被告周玉建驾驶的川U××××9中型自卸货车临时停放在路边开启双闪灯,有超载行为,该车安全防护装置及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原告宁肖驾驶的川AP××××0二轮电动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存在安全隐患。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责任划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支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被告周玉建与被告周述发系父子关系,被告周玉建驾驶的川U××××9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述发,该车在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周述发与永安财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宁肖系农村居民,从2015年6月3日起在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269号经营茶百道奶茶。3、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鉴定意见等,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安全装置及事故现场情况;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条款、保单及抄件,证明川U××××9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情况;有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彭州市人民医院及四川省人民医疗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住院34天,支付诊疗费119236.19元的事实;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有彭州市隆丰镇西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韩世文当庭证言、租房合同、欧庆文证明、店铺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3日起在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269号经营茶百道奶茶。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一张发票姓名为宁顺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有5张发票无医院印章,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因印章不清,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施救停车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宁肖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周玉建驾驶的中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事故现场图分析:事发路段一侧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好。原告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是致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周玉建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周玉建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安全防护装置及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周玉建承担40%的责任。被告周述发与被告周玉建系父子关系,事故车川U××××9中型自卸货车系家庭营运货车,被告周述发自愿与被告周述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作为川U××××9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人,本案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周玉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周玉建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永安财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周述发与永安财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川U××××9中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按商业险条款免赔1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9236.19元,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1923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0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四川省人民医疗住院33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为2700元[(60元/天×1天)+(80元/天×33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彭州市经营奶茶店,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损失标准按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工资3101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30日,共计164天,损失计算为13934.61元(31013元/年÷365元×16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印章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施救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系收款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2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393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92152.80元。扣除20%的自费药即23847.24元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68896.61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393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896.6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68896.61元。剩余86408.95元(医疗费119236.19元-自费药23847.24元-交强险赔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由被告周玉建承担40%即34563.58元,原告自行承担60%即51845.37元。被告周玉建承担的34563.58元,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扣除10%免赔率,承担31107.22元。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26847.24元(自费药23847.24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周玉建承担40%即10738.90元,原告自行承担60%即16108.34元。被告周玉建共计赔偿原告14195.26元(34563.58元-31107.22元+10738.90元),与其已垫付的51975.54元相品迭,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周玉建37780.28元,该款由被告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从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周玉建。综上,被告被告联合财险阿坝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1116.33元,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110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肖损失31116.3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肖损失31107.2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玉建3778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宁肖负担446元,被告周玉建负担29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向被告周玉建支付保险赔偿款时一并扣除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中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