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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夏振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夏振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43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3318B。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阳,公司员工。被告夏振文,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营销策划公司)与被告夏振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利、代小戈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振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000元。原告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后,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振文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以被告夏振文为卖方,案外人扬某为买方,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主要约定:1、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房产(以下简称该物业),建筑面积79.26平方米;2、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58万元,在签署本合同时买方交定金10万元给卖方,在买方支付最后一笔房款时,该定金自动冲抵房款,第二部分房款为48万元买方须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付清;3、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房地产权证在银行抵押状态下签署本合同;4、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卖方所收定金不予返还,或选择要求买方赔付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17%的违约金,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买方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或选择要求卖方赔付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17%的违约金;5、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的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其中,卖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见服务费确认书)。2015年7月7日,被告夏振文向原告出具《业主服务费确认书》,载明:本人夏振文特委托中原营销策划公司出售房屋,本人很满意中原营销策划公司之服务,自愿支付服务费5000元。另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夏振文尚未支付上述5000元居间服务报酬。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业主服务费确认书》和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被告夏振文、案外人杨某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作为买方的案外人杨某和作为卖方的被告夏振文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该买卖合同一经成立,作为居间方的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即享有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夏振文支付居间报酬的权利。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振文支付居间报酬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振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报酬5000元。如果被告夏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