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2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诉李宗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李宗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201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雅宝胡同8号。负责人张晓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韶卿,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睿娟,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李宗章,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与被告李宗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宁与人民陪审员袭菊英、人民陪审员田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韶卿、刘睿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1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号×号楼×层×首层×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81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还款,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4542.3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7984.5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本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李宗章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填写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81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12%,即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号楼×层×首层×号的房屋。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以购房款的名义转账至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32398.48元。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及共有人李玉珍统一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及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约定利率上浮30%。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或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2007年3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李玉珍共同签署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抵押。2012年2月14日,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81万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2174542.38元、利息55424.76元、罚息1774.32元、复利785.49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本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七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三角八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五万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七角六分,罚息为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二分,复利为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李宗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有权以被告李宗章提供抵押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号×号楼×至×层×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零二百二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宗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宁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人民陪审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