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洪兵、张天柏、王祥、柯术清与邹茂华、刘胜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兵,张天柏,王祥,柯术清,邹茂华,刘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7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兵,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三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天柏,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三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祥,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三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术清,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茂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胜红,女,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兵、张天柏、王祥、柯术清因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原告(上诉人)王洪兵、张天柏、王祥、柯术清以合同效力在刘胜红起诉赔偿一案中一并认定,且刘胜红也表示同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兵、张天柏、王祥、柯术清的撤回起诉申请和撤回上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兵、张天柏、王祥、柯术清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二、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原告王洪兵、张天柏、王祥、柯术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还上诉人王洪兵、张天柏、王祥、柯术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泾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