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杨、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杨,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9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意民,该社职工。被告:徐杨,农民。被告:张霞,农民。被告:张龙,农民。被告:徐涛,农民。被告:徐忠学,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杨、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杨、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徐杨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壮岗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2月12日到期,并约定借款按月付息。但借款人于2015年6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杨未答辩。被告张霞未答辩。被告张龙未答辩。被告徐涛未答辩。被告徐忠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杨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47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保字(2015)年第4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杨发放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10.7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杨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杨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杨、张霞、张龙、徐涛、徐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庆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