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784号原告杨某,女,略。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黄某某,男,略。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加之长期分居两地与未生育小孩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琐事及生育问题双方经常争执,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