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王步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王步良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275号原告王彩霞。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步良。原告王彩霞与被告王步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诉称,被告自2009年至2010年经常带别人在我的饭店吃饭,累计欠我餐饮费5,089元,并给我打了欠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餐饮费5,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步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步良自2009年至2010年多次在原告开的戏曲饭店就餐,累计拖欠原告餐饮费5,089元,被告王步良亲笔向原告王彩霞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故形成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步良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王步良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步良多次在原告王彩霞开的戏曲饭店就餐,欠原告餐饮费5,089元,并为王彩霞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彩霞与被告王步良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原告王彩霞要求被告王步良偿还餐饮费5,08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步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步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彩霞餐饮费5,08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步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刘寿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