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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玉璇与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璇,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周玉璇,女,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青海大厦31J。法定代表人杨细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女,汉族,系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友谊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黛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玉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慧、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胜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7月28日入职第二被告武汉办事处2011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至第二被告处继续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第二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安排休假、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签订的合同条款违法、公司章程违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9908元;2、判决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8664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产假工资23021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未付的年休假工资12743元;5、判决两被告支付休息日(周六)加班费88353元;6、判决两被告支付社保损失13060元。第一被告辨称,第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辨称,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其产假、年休假、加班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已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主张的社保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及用工单位为第二被告业务所辖区域;工作岗位及内容为销售、促销、行政、物流或销售内勤相关工作;按综合计算工时制方式确定原告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按照基本工资加提成。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其他约定不变。2014年2月7日原告产假病休,同年2月14日经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子。2014年7月23日原告医保报销4510.21元。原告产假期限届满后,2014年7月1日因第二被告经营模式发生变化,要求原告待岗未继续到第二被告处工作。第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休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12.44元。2014年2月至6月第二被告实际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729.43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27号仲裁裁决:1、第二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二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5天年休假未休的工资报酬3051元(2212元/月÷21.75天/月×15天×200%);2、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一被告)对上述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撤销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990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两被告支付社保损失13060元为两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保损失6530元;变更两被告拖欠产假工资23021元为两被告拖欠产假工资7465元;变更两被告支付休息日(周六)加班费88353元为判决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8584元;变更判决两被告支付未付的年休假工资12743元为判决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770元。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服务年限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病历、住院费收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2份、入职须知、社会保险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参保证明、员工手册及确认书、职工厂规厂纪制度、鄂劳人仲裁字(2015)27号仲裁裁决书及回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出具的服务年限确认函,确认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作为劳务派遣员工为第二被告实际用工并服务,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4日在第二被告处工作期间,第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证据。第二被告作为实际接受用工服务单位应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至迟应于2010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被告未提供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86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实际工资总额为22891.10元。故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工资二倍的差额22891.10元。原告2014年2月7日开始产假休息,正常生育产假期间为90天、剖宫产增加15天,原告的产假期间应为105天,至2014年5月22日产假期间届满。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原告产假期间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为不低于本人工资、福利标准。实际中,原告产假期间第一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729.43元,低于原告产假前的平均工资2212.44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产假工资74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5190.53元(应发2212.44-实发729.43×3.5个月产假期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2010年7月28日入职,2011年7月28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至2013年12月31日实际应享受年休假12天(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为:156天÷365×5=2.13天;2012年、2013年每年5天)。2014年5月22日原告产假期限届满后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处于待岗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故2014年原告不享受当年休假。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应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7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441.31元(2212.44元÷21.75天×12天×200%)。因两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既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未提供两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休息日(周六)加班费3858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并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社保损失653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璇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891.10元;二、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璇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051元,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璇支付产假期间工资5190.53元,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玉璇对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各承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