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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远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4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公园路裕安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李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张 思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