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任新立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新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立。委托代理人程民科,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代表人王贵喜,主任。上诉人任新立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任新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新立及委托代理人程民科,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代表人王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新立系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安育村农民。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与其夫李伟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育一女李继伊。原告之夫与原告之女户籍所在地为原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中心庄村3区27号,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原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中心庄村曾公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原告之夫及原告之女具有成员资格,但未确定原告具有成员资格。另查,2012年8月11日,天津市东丽区政府授权区民政局批复同意原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中心庄村撤村。撤村后,原中心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再行使各项职能,其管理职能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庄管委会)行使。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83000元、养老保险费69960元、独生子女费16000元、两年的征地补偿款利息1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安育村,其户籍未迁入原中心庄村,并未以原中心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自婚后的生产、生活均依赖于原中心庄村的集体土地,且原中心庄村村集体在撤村前,已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界定并张榜公布,而原告并未包括在内,故原告主张的待遇并无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任新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任新立负担。原审宣判后,任新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户口未迁入为由认为其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是违法的。上诉人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也享受了该村的米面粮油等福利,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裁判无法律依据,故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心庄管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养老保险金、独生子女费以及征地补偿利息等是否有相关依据?上诉人任新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款、养老保险金、独生子女费以及征地补偿利息,上诉人该项诉请是以上诉人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资格,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上诉人任新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韩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