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4246-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后国波深圳市欧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刘杰,余艳,李燕花,后国波,朱卓姬,陈聪,罗勇,深圳市欧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4246-4252号 共同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路1063号一本大楼568,组织机构代码06028334-8。 法定代表人谢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刘杰(4246号案),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一余艳(4247号案),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一李燕花(4249号案),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一后国波(4250号案),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一朱卓姬(4251号案),女,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以上被告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聪(4248号案),女,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马灿阳,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陈聪丈夫。 被告一罗勇(4252号案),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共同被告二深圳市欧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4246—4252号案),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TCL陆氏综合楼1栋2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66104901-2。 法定代表人李承斌。 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余艳、陈聪、李燕花、后国波、朱卓姬、罗勇及被告深圳市欧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4246-4247号案、4249-4251号案委托代理人李继江,被告陈聪的委托代理人马灿阳,被告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欧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基本情况:对仲裁委依据《离职证明》以及七名员工被告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所认定的七名员工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具体情况详见附表),本系列案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离职时间:原告主张,七名员工被告的离职时间应为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时七名员工被告已离职。七名员工被告则主张应以《离职证明》记载的离职时间为准,其在申请仲裁的同时也在上班。本院认为,《离职证明》既已明确七名员工被告的离职时间,且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七名员工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离职证明》认定七名员工被告的离职时间(具体情况详见附表)。 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对仲裁委认定的原告应支付七名员工被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8月工资共计6237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七名员工被告称,因原告拖欠工资,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关于原告应支付七名员工被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8月工资共计6237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支付七名员工被告确系原告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在仲裁委仲裁时当庭认可七名员工被告与被告二的工作年限均予顺延,被告二亦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此,原告应支付七名员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233722.81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计算方式:月工资标准×工作年限)。 五、代理费:仲裁委依据被告朱卓姬、李燕花、后国波、刘杰及余艳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推举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朱卓姬、李燕花、后国波、刘杰及余艳律师费共计7924.02元,原告在本院庭审时虽提出不应支付,但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和证据,本院依据仲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朱卓姬、李燕花、后国波、刘杰及余艳律师费共计7924.02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六、其他事宜:仲裁委裁决被告二与原告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连带责任,被告二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具体仲裁请求情况详见附表)。 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七名员工被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8月工资共62370元;2、原告支付七名员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233722.81元;3、原告支付被告朱卓姬、李燕花、后国波、刘杰及余艳律师费共7924.02元;4、准许七名员工被告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5、被告二与与原告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连带责任。 九、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七名员工被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8月工资共6237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七名员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233722.81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朱卓姬、李燕花、后国波、刘杰及余艳律师费共计7924.02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杰等7人2015年7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8月工资共计人民币62370元(各被告所得2015年7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8月工资详见附表); 二、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杰等7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233722.81元(各被告所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详见附表); 三、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杰等5人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924.02元(各被告所得律师费详见附表); 四、被告二深圳市欧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颂 (2016)粤0305民初4246-4252号系列案附表(单位:元) 案号 姓名 基本情况 被告仲裁请求(元) 仲裁裁决结果(元) 本院判决结果(元) 入职时间 离职时间 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拖欠工资起止时间 拖欠工资金额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代理费 工资标准 工资金额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律师费 工资标准 工资金额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律师费 (2016) 4246 刘杰 2010. 7.26 2015. 10.28 解除原告与七名员工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5.6.1 -2015.8.31 28905.00 51196.00 5000.00 9645.00 13503.00 51196.00 1615.44 9645.00 13503.00 51196.00 1615.44 (2016) 4247 余艳 2010. 12.22 2015. 12.16 2015.6.1 -2015.8.31 12408.28 21195.12 5000.00 4330.00 6062.00 21195.12 1622.28 4330.00 6062.00 21195.12 1622.28 (2016) 4248 陈聪 2012. 2.13 2015. 12.8 2015.6.1 -2015.8.31 13580.50 18131.00 5000.00 4530.00 6342.00 18120.00 0.00 4530.00 6342.00 18120.00 0.00 (2016) 4249 李燕花 2012. 8.13 2015. 11.30 2015.6.1 -2015.8.31 14376.20 15376.70 5000.00 4800.00 6720.00 15376.70 1485.35 4800.00 6720.00 15376.70 1485.35 (2016) 4250 后国波 2011. 2.15 2015. 9.25 2015.6.1 -2015.8.31 31778.72 52945.13 5000.00 10600.00 14840.00 52945.13 1600.14 10600.00 14840.00 52945.13 1600.14 (2016) 4251 朱卓姬 2011. 3.29 2015. 10.27 2015.6.1 -2015.8.31 12853.58 21383.95 5000.00 4300.00 6020.00 21383.95 1600.81 4300.00 6020.00 21383.95 1600.81 (2016) 4252 罗勇 2007. 4.16 2015. 9.1 2015.6.1 -2015.8.31 19005.00 53505.91 5000.00 6345.00 8883.00 53505.91 0.00 6345.00 8883.00 53505.91 0.0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