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姜玉英、刘彩香与常州市旺元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英,刘彩香,常州市旺元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708号原告姜玉英。原告刘彩香(系姜玉英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旺元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99号26号楼3110号。法定代表人卓成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宋瑞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英、刘彩香与被告常州市旺元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旺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城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姜玉英、刘彩香申请撤回对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英、刘彩香的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人寿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英、刘彩香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22分许,刘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在GXX沪蓉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行驶至南京方向131.20公里处跨越分道单实线向右连续变道至第四条客货车道内,遇赵某某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旺元公司)在第四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该处,结果发生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与浙D×××××号小型轿车车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刘彩香、姜玉英受伤。2015年10月1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锡公(交)沪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玉英、刘彩香无责。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寿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旺元公司、人寿城北公司赔偿姜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131.88元;赔偿刘彩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8609.87元。并由旺元公司、人寿城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旺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某某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赵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旺元公司在人寿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姜玉英和刘彩香的损失应当由人寿城北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城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旺元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22分许,刘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在GXX沪蓉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行驶至南京方向131.20公里处跨越分道单实线向右连续变道至第四条客货车道内,遇赵某某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旺元公司)在第四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该处,结果发生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与浙D×××××小型轿车车尾碰撞,致浙D×××××小型轿车再向右变向碰撞路边护栏,造成刘某某、刘彩香、姜玉英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0月1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锡公(交)沪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玉英、刘彩香无责。另查明,赵某某系旺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赵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寿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姜玉英、刘彩香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委托了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玉英、刘彩香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27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43、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玉英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5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天,除苯磺酸氨氯地平、缬沙坦胶囊、硝苯地平片外,其余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刘彩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12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现有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另一受伤者刘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作出陈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是轻伤,我自愿放弃要求人寿城北公司、旺元公司赔偿我的人身损失,但对车辆的损失我保留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玉英、刘彩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43、144号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人寿城北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寿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姜玉英、刘彩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人寿城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城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对姜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1700.02元(已扣除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不合理的112.8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8)天]=306元;③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④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年×(9天×2人+36天)=5499.36元;⑤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5年×0.1=18586.5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姜玉英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无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⑦交通费:5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22546.02元,④-⑦项合计26585.86元。对刘彩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406411.9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6天]=2448元;③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④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年×(120天+52天)=17516.48元;⑤残疾赔偿金:刘彩香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作出自愿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承诺,此费用为37173元/年×20年×(0.01+0.3)=230472.6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彩香因此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无责任,本院酌定8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409669.99元,④-⑦项合计256989.08元。姜玉英的损失应由人寿城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34.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489.24元,因此人寿城北公司应赔偿姜玉英22323.66元。刘彩香的损失应由人寿城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165.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7248.05元,因此人寿城北公司应赔偿刘彩香276413.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323.66元(开户行:×××××银行××支行,账户:32×××××55,户名:姜玉英)。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6413.63元(开户行:×××××银行×××××支行,账户:13×××61,户名:刘彩香)。三、驳回原告姜玉英、刘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元,鉴定费4612元,合计5633.5元,由被告常州市旺元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133.5元,由原告姜玉英、刘彩香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