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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甲某、王某某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李甲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锦州市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该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日;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帅,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锦州市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该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日;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沈阳市大东区公安分局津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大东区看守所,同年6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押解回阜新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09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李甲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询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曾因琐事有矛盾,2015年2月7日,李某某纠集李甲某和王某某到阜新对张某某实施报复,李某某让被告人李甲某、王某某假扮乘客,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无营运手续),骗张某某至海州区韩家店镇西瓦村1组矸子山附近,使用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殴打张某某并打砸其驾驶的夏利N3轿车(车牌号:辽JE48**)。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告人李甲某、王某某送走。张某某被打后,当日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生诊断为:双额颞部头皮挫伤,左颞部头皮裂伤,面部挫伤,左眉弓皮裂伤,左胸前壁挫伤,左手拇指皮裂伤,左小腿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睑挫伤,球结膜下血肿,左眼视网膜挫伤,右眼钝挫伤,眼睑挫伤,结膜下出血。出院后休息一周。2015年6月5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住院支付医疗费10454.31元,检查费152元,复印病历费30元。门诊就诊检查医药费1392.3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张某某车辆损失,阜新市海州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价格认证书,认定损失5485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5日,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阜价鉴字【2015】38号),认证损失总计4608元。张某某对此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2015年12月22日,辽宁省价格认证中心维持了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日,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对被告人李甲某、李某某故意殴打张某某、打砸车辆行为均给予行政拘留20天,罚款2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辽宁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维持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阜价鉴字【2015】38号)的函,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损坏车辆照片,海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张某某住院结算单据(含门诊收据)七张、病历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九条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李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3406.13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额34%,即7958元;被告人李甲某承担赔偿额33%,即7724元;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额33%,即7724元。三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低,应判处三年徒刑,其现在单眼无视力,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承担评残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并没有参与毁坏车辆的整个过程,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行为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某的上诉理由,被害人虚拟部分事实,毁坏财物与事实不符,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并且上诉人李某某、李甲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甲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以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关于李某某、李甲某所提以上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纠集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即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纠集三人包括未到作案现场而指使他人作案的幕后指挥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也并不单纯以毁财数额为标准。故李某某、李甲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所提对三被告人量刑过低,应赔偿伤残费的理由,经查,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公诉机关未提抗诉案件,二审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其所提赔偿伤残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审对三被告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李凤玲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