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于某升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496号原告:于某某,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曹岩,女,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号。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升,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娜(系被告女儿),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于某升委托代理人杨德祥、于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妹妹,原告父亲于某臣于2012年7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父亲于某臣与母亲张某某共有原、被告二名子女,母亲于1998年1月7日去世。父亲于某臣有一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X室,面积56.70平方米,现价值459900元。由于原告一直长期照顾赡养父亲,父亲住院医疗均由原告支付全部费用,父亲遗愿将此房留给原告,由原告继承该房产。1988年分给这套房产,当时是公房,是2003年6月25日我父亲买的产权,花了1107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X房由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及房屋情况均属实。原告没有对老人进行赡养,从分得公房的那天起我父母及爷爷奶奶就住在这套房子里,我父母没有其他的住处。这些年一直是我父母照顾我爷爷奶奶,直至我爷爷过世。遗嘱的事情我们不清楚,我认为我爷爷不可能把房子给原告。我认为房子应该归我父亲,可以给原告一��分补偿款。房屋现价值我们不清楚。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所谓遗嘱继承因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也不合法。原告要求所谓法院判令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X的房产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要求法院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属于三无人员,即无职业、无保险、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且被告一直是同被继承人一同生活的,且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而且被告现在仍然居住在本案的争议房屋,被告除了住在争议的房屋之外,被告无其他房屋可居住。被告希望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该相反改变现状,如果一审判决改变现状被告属于无家可归。被告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应秉持公正、公平不能违法。三、���告递交给法院的所谓遗嘱,是不真实的且不合法,因为这份遗嘱涉嫌有剪裁改变的行为。具体来说音像证和文像证应该统一的应该属于同一张纸,可是原告递交给法院的纸上有更换和虚假的行为,也就是说不是被继承人本人所书写,这份遗嘱不是被继承的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应该予以采信。第二个疑点,从立遗嘱的时间来看,大概时间为0.045一共270个字,光碟的时间只有两分钟,且有盲区的地方,涉及到人为的制作了一份遗嘱,这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光碟明显有剪裁的嫌疑。既然是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应该是被继承人的字体,可是这份遗嘱中字体不同。从遗嘱的内容来看,不能排除被继承人是受他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才能生效,其他情况是无效的。立遗嘱的老人是77岁,我们从立���嘱光碟的过程来看,这份遗嘱条理逻辑非常强大,不符合77岁老人的写作能力,很明显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显示屏的盲区有一个稿子,说明被继承人是照着稿子来书写,因此我们认为这份遗嘱和视频不真实,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遗嘱继承或者主张法定继承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遗嘱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因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表明自己放弃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权利。另被告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并且原告有房住,而被告无房住,并且和妻子住在一起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只依靠女儿收入维持生活。请法庭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某臣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及1998年1月17日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于某升,长女于某某。被继承人于某臣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5.70平方米)一处。2008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于某臣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将争议房屋留给原告于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职工登记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据(三张)、房证、契证、遗嘱、光盘、公墓安葬证、证人证言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于某臣遗产,在其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原告提供的于某臣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其同时提供录像光盘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故争议房屋由原告于某某继承。被告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身体残疾、无生活来源及社会保险,属生活困难,在遗产处理时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综合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0万元。被告要求继承丧葬费,因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应当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由原告操办,费用也由原告支出,故被继承人丧葬费应归原告,对被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何时因遗产发生争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5.70平方米)一处(被继承人于某臣名下),归原告于某某所有;二、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原告于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于某升房屋补偿款10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1775元,由被告于某升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