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贾连花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159号案外人贾连花,女,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成龙,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懿恒,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海宽,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连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连花称,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贾连花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款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502694元。因未及时办理网签合同,案外人贾连花近期得知,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诉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了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房屋,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贾连花认为,其早已于2014年9月25日就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且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人民法院的执行、查封损害了案外人贾连花对于该套房屋的物权权益,故此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停止执行(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即停止对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贾连花向本院提交房款收据一份、热费收据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执行人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以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小区X、X、X、X号,X小区X、X、X号,X小区X、X号,X小区X、X号,X小区X、X、X、X、X、X号房屋,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刘懿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33‰);二、被执行人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执行人刘懿恒追偿;案件受理费55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懿恒、刘海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泓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案外人贾连花提出异议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的房屋即为(2014)东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号的房屋,即本案的异议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案外人贾连花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就上述异议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贾连花未在异议房屋居住,其名下尚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贾连花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就该异议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案外人贾连花未在异议房屋居住,其名下尚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连花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