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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执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廖雄,劳梦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8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负责人:邓波。被告: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朝阳大道。负责人:廖雄。被告: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水坑一村观光路旁。法定代表人:廖雄。被告: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朝阳工业区朝阳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叶子谋。被告: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17层17A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被告: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48号锦城大厦第三层301号房。负责人:蔡玉龙。被告:廖雄,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劳梦娴,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廖雄、劳梦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286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2867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人民币52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雄、劳梦娴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