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居杰与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等人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居杰,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陈居杰,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南南,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系淄博齐铭辩护诉讼法律调查研究所员工。委托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维志,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丽凤,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伟,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守涛,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居杰诉被告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州市东圣水村南涉案土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非法在原告的土地上挖地槽建设楼房及地下停车场,强行霸占了原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上非法建设高层楼房,强行霸占原告的土地366.24平方米。原告到青州市公安局黄楼派出所报案未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成。二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在原告的土地上非法建设,并将已经在原告的土地上非法建筑的楼房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经济损失每月20000元,直至恢复原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为止;被告将建筑垃圾搬运清理,将原告的土地平整后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45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建设房屋有合法建设手续,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不存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原告指证被告侵占土地并进行建设的楼房系2号楼楼房,该楼房系由被告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对涉案诉争土地与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财政经管服务中心签订“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土地依法取得并进行楼房建设。本案诉争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与征收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又反悔而引起的,原告诉请事项并不是补偿、安置问题,而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行为,原告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居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