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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姜堰区雷尔森家具厂与徐俊林、徐义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林,姜堰区雷尔森家具厂,徐义华,上海梦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区雷尔森家具厂,经营场所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东村*组。经营者潘小勇。原审被告徐义华。原审被告上海梦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沪太路7258号。法定代表人张生方,董事长。上诉人徐俊林因与被上诉人姜堰区雷尔森家具厂(以下简称雷尔森家具厂)、原审被告徐义华、上海梦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姜堰区雷尔森家具厂诉徐俊林、徐义华、上海梦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徐俊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应由仲裁委进行仲裁,同时认为海南的两份施工合同欠款应由海南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明确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系高邮宝乐迪LTV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涉及四份协议,其中三份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是何“当地”;另一份协议则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亦未明确是上海的哪一家仲裁委员会,据此,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约定条款无效。同时原、被告因高邮宝乐迪装饰工程项目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对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徐俊林所提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徐俊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尔森家具厂诉请工程款297096元,共涉及六份合同,其中两份合同履行地在海南。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施工协议中约定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余三份均约定了“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合同约定的“当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无疑,现当地仅有扬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有效,排除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本院认为:雷尔森家具厂在原审中已明确,本案所涉工程款系高邮宝乐迪KTV的装修装饰工程款,共由四份协议组成,其中三份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并未约定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地的约定也不明确,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三份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另一份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由于上海市设有一家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现双方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亦为无效。综上,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讼争工程所在地在高邮,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