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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民与邢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民,邢国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曹 民 与 邢 国 军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再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民,男。委托代理人:杨柏生,男。委托代理人:曹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军,男。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上诉人曹民与被上诉人邢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1)乾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松检民(行)监【2014】22070000048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乾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乾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吉乾民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柏生、曹文,被上诉人邢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民诉称:2005年4月,被告通过人找我,让我将自家的5垅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耕种,位置在本村西北大坝上沿,每垅50元,与我一同转包的还有十余户,当时都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一张白纸上让我签名按手印,交给我250元钱,证明我已收款,转包后于2007年发现被告在此地栽树,改变了耕地用途,于是我找到被告,被告回答说,你就别管栽树不栽树了。到期给你地就行了,被告还说粮食直补已给你了,你就别管了。2010年8月我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5垅承包地,被告态度生硬说,已签订了书面合同,承包期是22年,拒绝退还。被告又不肯拿出合同给我看,后来在镇政府领导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将协议的复印件拿给我看,这时才发现我在白纸上签字的空白处,由被告后填写了内容,协议的内容我根本就不知道。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单方签署合同且改变耕地用途,请求依法确认土地转包协议无效,退还我5垅承包地经营权,并恢复耕地原状。原审被告邢国军辩称:转包原告等十余户农民的承包地,因该地碱化多年未耕种,转包后用于退耕还林,每垅地50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至2027年,每户农民都在土地转包协议书上签字了,也收到了转包费。该地已实际植树履行六年。原告要求确认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审理查明:邢国军于2005年转包曹民等十余户大师村村民位于大师村西北大坝南沿的承包地60余垅,每垅地转包费50元,曹民等十余户村民均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曹民来院告诉,认为邢国军持有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曹民等人先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名,邢国军在空白处后填写的内容。其内容不是曹民等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单方签署合同且改变耕地用途,该合同应属无效。曹民除在原审时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申请鉴定:1、对土地转包协议内容的书写时间与曹民自己签名的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对协议书中的协议内容部分纸张的变色原因以及变色时间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存在先写曹民等签名字迹,后写正文内容的可能性。2、送检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标题、正文内容文字面纸张变色的主要原因应为强光照射所致,但不能确定其变色时间。原审时邢国军对曹民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模糊不确定。本次同时过程中,曹民虽坚持原来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邢国军确实采取欺诈手段并单方填写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有曹民等村民贪图一时便宜及眼前利益,轻易领取低值转包费用,不注意“协议”内容盲目签字,造成现在举证不能的状况或对其不利的局面,对此,曹民等村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照此,由曹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曹民无证据证明邢国军持有的土地转包协议存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曹民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另邢国军在争议耕地上种植杨树,已经相关部门许可并且现已成林。因该树林的成因缘于种植时退耕还林的国策,目前对于该树木的处理,应由相应政府机关及专属管理部门、单位的确权决定及处分许可。故在相应政府机关及专属管理部门、单位对涉诉耕地上的林木作出处理决定或确权前,本院不宜就民事事项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曹民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其内容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属于欺诈行为。讼争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不应纳入退耕还林范围,该协议的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退还承包田,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邢国军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的,有曹民等15户村民签名的《土地承包协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仅为“存在先写曹民等签名字迹,后写正文内容的可能性”。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孙洪彬的录音材料,欲证明2005年被上诉人找15户村民签字时,根本就没有合同。经查孙洪彬系该15户村民中的一名,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曹民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邢国军伪造了该协议内容。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伪造《土地承包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另,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当时已约定转包土地的目的为退耕还林,被上诉人邢国军转包后在该地栽植了杨树,并与乾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乾安县退耕还林合同书》,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款,这说明政府已认可了该争议地块变为林地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曹民主张《土地承包协议》目的违法,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凤桐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