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华与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唐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93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唐智,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华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92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固红审 判 员 刘春琼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恒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