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春梅、被告杨松、被告杨宝全、被告孙继亭、被告吴广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春梅,杨松,杨宝全,孙继亭,吴广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127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银行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梅,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杨松,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在诉状中列明)。被告:杨宝全,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在诉状中列明)。被告:孙继亭,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在诉状中列明)。被告:吴广全,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诉状中列明)。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春梅、被告杨松、被告杨宝全、被告孙继亭、被告吴广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被告孙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被告杨保全、被告孙继亭、被告吴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下属(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孙春梅、被告杨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借款329000元,用于偿还以前贷款,年利率为11.5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杨宝全、孙继亭、吴广全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今,五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故此,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春梅辩称: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松、被告杨宝全、被告吴广全、被告孙继亭未答辩、举证及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春梅与被告杨松共同向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件,该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贷款实行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吴广全、被告杨宝全、被告孙继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名被告为被告孙春梅、被告杨松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孙春梅归还借款利息计44186.14元,尚欠贷款本金329000元。还款期届满,被告孙春梅与被告杨松并未还清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孙春梅、杨松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等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及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2.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孙春梅还贷及利息的截止时间与数额。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孙春梅、被告杨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应为本案权利主体。原告与该二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根据三名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时间,三保证人应对此明知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义务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保证义务。因保证人对债权人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春梅、被告杨松做为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梅、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29000元以及该本金的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52%计算,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杨宝全、被告孙继亭、被告吴广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春梅、被告杨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117.50元,其余3117.50元,由五名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