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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任敖林与邹文宁、沈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敖林,邹文宁,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任敖林。委托代理人李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文宁。被执行人沈辉。任敖林与邹文宁、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邹文宁、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任敖林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2月10日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的借款利息2571494.79元,由被告邹文宁、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任敖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79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任敖林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邹文宁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X室房屋(该房屋有其他纠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桑国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