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桐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苏桂成、李胜华等与王先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成,李胜华,王先波,苏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苏桂成,男,1952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胜华,女,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波,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远明,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系二原告女儿。原告苏桂成、李某诉被告王先波、第三人苏远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王先波及委托代理人余良、第三人苏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因执行王先波诉苏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桐法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将二原告在南阳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桐柏县东环社区大王庄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房屋安置面积进行了查封。因查封的房屋安置面积是二原告的财产权利,与苏远明及其债务无关,二原告依法提出异议。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1日送达)作出(2015)桐执异字第00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申请。二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苏桂成及吴明财、苏远明均是被拆迁权利人,所查封的房屋安置面积是苏桂成及吴明财、苏远明的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吴明财、苏远明在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意向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该执行裁定书将代理人认定为财产权利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停止对南阳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桐柏县××东××社区大王××中村改造项目中安置房面积的查封、执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桐民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2.(2015)桐执异字第00238号执行裁定书;3.拆迁补偿协议;4.安置意向书;5.苏桂成的地籍调查表;6.舒义群的证明;7.二原告委托吴明财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的委托书;8.对孙党国的调查笔录;9.证人舒某到庭作证。法庭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苏桂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作废),桐集建(95)第0100005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苏桂成。被告辩称,从拆迁安置住房意向书和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看,有苏桂成、吴明财、苏远明的名字,三人都是被安置对象,安置面积425.32平方米的房屋属苏桂成、吴明财、苏远明共同所有。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桐执异字00238号裁定书,将425.32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予以查封,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安置房屋没有本人的份,父母从未说过房子给我了,协议上签字是我父母(即二原告)委托了吴明财,吴明财是我丈夫,基于委托我才签的字。第三人苏远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远明偿还王先波借款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先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做出了(2015)桐民初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将吴明财(苏远明已故丈夫)、苏远明、苏桂成名下在南阳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桐柏县××东××社区大王××中村改造项目安置面积425.32平方米予以查封。2015年2月12日异议人苏桂成、李某(苏远明的父亲、母亲)对本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提出异议,本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桐执异字第002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苏桂成、李某的异议申请,苏桂成、李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另查明,桐柏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申请人为苏桂成,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苏桂成,南阳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苏桂成、吴明财、苏远明(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意向书,房屋置换面积为425.32㎡,合同上除吴明财代苏桂成签字外,还有吴明财、苏远明以本人名义签字。本院认为,苏桂成、吴明财、苏远明(乙方)与开发商南阳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安置意向书上除吴明财代苏桂成签字外,还有吴明财、苏远明以本人名义签字,表明乙方的权利人除苏桂成外,还有吴明财和苏远明,涉及的财产有吴明财和苏远明的份额,因申请人王先波申请执行苏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桐法执字第97号裁定书,将吴明财、苏远明、苏桂成名下在南阳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置面积425.32㎡予以查封。该裁定是对苏远明的财产依法进行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查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桂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桂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