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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代发才诉XX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发才,XX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815号原告代发才,男,蒙古族,1953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邬飞,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社,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现住乌审旗无定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江,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52208292,法定代表人侯永利,地址榆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可一,系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员工。原告代发才诉被告XX社、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发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7时15分许,原告代发才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城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47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方向行驶的被告XX社驾驶的陕K55×××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发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发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大小。2.乌审旗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明XX社为视力二级残疾,不能驾驶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40%赔偿责任。3.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中心卫生院护送费单据、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的的诊断书、病历、医疗票据,鄂尔多斯中心医院医疗票据,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医院诊断情况和在治疗、复查过程中的花费及买药支出费用。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均认为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可以驾驶车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对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中心卫生院护送费单据不认可,属于收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花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XX社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XX社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活动受限主要受内固定影响,待取出固定物后可以达到一定活动程度,并非鉴定意见中所属髋关节功能丧失100%,其两处骨折均在股骨处,属于四肢长骨同一肢上,鉴定意见书上认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均依据一肢丧失功能评定明显不合理,故依据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XX社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了13000元。被告XX社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被告XX社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代发才、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XX社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不论视力如何,XX社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原告未对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提出复核,就是对该认定书认可,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费用不予承担,同时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中心卫生院护送费单据不认可,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代发才受伤后伤势严重,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中心卫生院车辆护送合情、合理、合法,并由票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其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应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XX社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需重新鉴定理由相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XX社提供的证据1,原告代发才、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17时15分许,原告代发才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城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47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方向行驶的被告XX社驾驶的陕K55×××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发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发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发才受伤后,由鄂托克前旗城川卫生院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住院50天,出院后服药疗养,后因骨折术后感染,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47天,共支出医疗费140116.73元,被告XX社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13000元,原告代发才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代发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为40%。另确认,被告XX社驾驶的车辆陕K55×××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护送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在案佐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4512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041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未超出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过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为140116.73元,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费每天应按农、林、牧、渔相近行业工资90.1元/天,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为(382天×90.1元/天)34418.2元,护理费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7天×110元/天)1067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413024.93元。该次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代发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社承担次要责任,被告XX社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XX社按责任赔偿30%。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称在原告代发才治疗期间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不认可,但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发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907.48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87907.4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XX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原告代发才返还被告XX社垫付款13000元。三、其他损失由原告代发才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XX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