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字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字706号原告赵某(庭),女,生于1969年7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某甲,男,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相识,1987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万某丙,婚后感情不好,2012年6月份双方分居。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份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将原告砍伤,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2012年6月份至今长达3年,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有:1、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2014)牟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被告辩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相识,1987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万某丙。双方婚后感情生活一般。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牟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曾短暂在家生活,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牟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短暂在家生活,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冉秀珍审 判 员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