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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别名黄强,南通美的服务部员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决定对其逮捕。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左右,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双甸镇锡伍村三组26号朱建军宅东侧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及李某车上乘坐的徐星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海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