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立双与淮安市效通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立双,淮安市效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立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效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号。再审申请人刘立双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效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立双申请再审称:(一)从2015年8月28日效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当月发放工资只有1041元均可证明,效通公司是违法开除刘立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中约定效通公司不替刘立双缴纳各项社保费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在签字时并不知道该约定违法,而且效通公司与所有员工都是这么签订的,说明协议只是效通公司的意思,而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应当无效。效通公司应当支付刘立双协议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效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2015年8月28日,刘立双与效通公司管理人员因工作安排发生冲突,效通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对刘立双暂停工作。2015年9月17日效通公司向刘立双发放工资,也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两事实均不能说明效通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相反,2015年9月14日效通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刘立双上班,刘立双签收该通知后未到效通公司处工作,属于自行离职的情形,刘立双主张效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刘立双与效通公司多年来形成数份书面协议,约定效通公司将应替刘立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月从工资表中单列补发给刘立双,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刘立双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但其主张效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刘立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立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