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梁芙容与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芙容,周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25号原告:梁芙容,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小兵,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梁芙容与被告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芙容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芙容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是截止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并未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小兵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周小兵(乙方,债务人)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个人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还款方式现金转账;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同时也没有向甲方办理续期手续,除支付当月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按每日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小兵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记载:今收到梁芙容(身份证号码)现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周小兵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梁芙容(身份证号码)交来的现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周小兵未依约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为现金出借,不存在先行扣除利息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兵未到庭就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还款数额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据记载相符,无相悖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借据显示,被告周小兵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小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兵归还上述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周小兵清偿梁芙容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周小兵负担,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