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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11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徐某(又名徐功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5月28日被告外出打工一去不回,其间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如东县河口镇锦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夫妻间互不尽权利、义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