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印某某探望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445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印某某,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印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配合其行使探望权。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认为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状况,其只同意申请人在法院里进行探视。申请人认为在法院里探视无益于增进父子的感情,故同意放弃此次探视。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孩子的父亲,在离婚后仍然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故被执行人理应按照判决协助其进行探视。但被执行人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对孩子的生活状况较为了解,故请求只在法院里进行探视情有可原。申请人认为在法院里探视无益于增进父子的感情,���同意放弃此次探视。故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