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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现涛与曲滨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涛,曲滨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22号原告陈现涛,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曲滨滨,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现涛与被告曲滨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曲滨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现涛诉称,2015年9月10日9时,在海淀区复兴路万寿路街道,曲滨滨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曲滨滨所驾车辆前部与我的车辆接触,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曲滨滨负全部责任。要求曲滨滨、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76.01元,营养费3259.5元,误工费16000元(4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基本工资3400元,600元补助,没有完税证明),护理费9000元(2个月,爱人无工作,每天按15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曲滨滨是用军本驾驶当地车,视为没有驾驶资格,商业险不同意赔偿,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现涛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保留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9时,在海淀区复兴路万寿路街道,曲滨滨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陈现涛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曲滨滨所驾车辆前部与陈现涛车辆接触,造成陈现涛车辆损坏,陈现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滨滨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陈现涛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脱位、膝关节扭伤,陈现涛自行支付医疗费576.01元,陈现涛称因伤开私家车就医4次,无交通费发票,并称家属护理2个月,家属无工作。陈现涛所在单位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陈现涛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该单位工作,月基本工资3400元,饭补400元、通讯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00元,陈现涛未提交完税证明,并陈现涛庭审中认可,受伤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庭审中,经陈现涛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陈现涛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陈现涛未构成伤残,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30-60日。另查,曲滨滨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曲滨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曲滨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陈现涛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本院结合陈现涛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误工费部分,虽经鉴定陈现涛存在误工期,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单位未实际扣发工资,故陈现涛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判定为45日,因护理人员无工作,故结合陈现涛伤情,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对交通费,陈现涛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据就医次数予以酌情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陈现涛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陈现涛损失为:医疗费576.0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现涛医疗费五百七十六元零一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六百元。二、驳回陈现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陈现涛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已交纳,由曲滨滨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陈现涛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曲滨滨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