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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麦灿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麦灿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24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麦灿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7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麦灿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麦灿辉于2013年向原告递交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费率表、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等条款,经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麦灿辉核发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被告麦灿辉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欠款合计255789.6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申请信用卡的相关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255789.60元(欠款暂计至2016年4月6日),其中本金199016.90元,利息为16918.68元,延滞金为25226.56元,其他手续费14627.45元(上述欠款的利息、延滞金、其他手续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4月7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我行为实现债权在诉讼活动中产出的所有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已于2016年5月18日,就被告麦灿辉所持涉案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账户内截止2016年5月17日前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麦灿辉清偿该信用卡内所有欠款。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6)粤1802民初2395号。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就清偿同一张信用卡内欠款对被告麦灿辉提起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绮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