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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罗平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罗平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号。负责人易广志,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罗平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开通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开卡使用后被告对卡内透支金额逾期未还,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拖欠本金91988.65元、利息4292.54元及应收费用6995.13元,合计103276.3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1988.65元、利息4292.54元及应收费用6995.13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顺延照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平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平玉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申领“长城金”信用卡,阅读并同意遵守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双方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等。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36,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用卡期间频繁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况,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5年9月24日,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1988.65元、利息4292.54元及应收费用6995.1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核查信息、信用卡欠款信息表、单卡交易表、领用合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平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合约,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透支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本息及应收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平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988.65元、利息4292.54元及应收费用6995.13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以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6元,由被告罗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债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