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荣与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3号原告王荣。委托代理人袁向军。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文志.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文志。委托代理人刘铭。原告王荣诉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守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袁向军、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2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收到300万后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12月26日,被告2更名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60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计算每天利息为2000元);2、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王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1份计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荣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兴业银行转账凭条》1份计1页、《借条》1份计1页,证明原告王荣已将借款划入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后向王荣出具了借据;证据三:(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荣申请法院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已还过30万本金。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还款凭证复印件8份,证明我们已还过30万本金(之前利息每月支付,已不欠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王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王荣对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的是利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荣借款金额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月利率2%,按季付息。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王荣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已付清1年利息,9月26日,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荣偿还借款30万元。后未继续支付本金和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荣借款30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9月26日,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荣还款30万元,按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借款30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是6万元,扣除1个月利息6万元,余款24万元,应抵扣本金。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荣偿还借款27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荣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湖北沃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守炜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