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文祺与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祺,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431号原告卢文祺,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柯兆彬,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07号元洪锦江二期2幢1305室。法定代表人陈名发,总经理。原告卢文祺为与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发公司)船员��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兆彬、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名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祺诉称,其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在被告所有的“新明发127”轮任职大副,月工资为2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解职离船,被告向原告出具“新明发127”轮船员工资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工资190160元。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工资79593.63元,尚欠110566.37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0566.37元并确认该请求对“新明发12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庭审期间,原告当庭确认被告除已支付工资外,还替其垫付社保医保费用共10566.37元,欠付工资数额应为100000元。原告卢文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船员服务簿,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新明发127”船工作情况;证据2、“新明发127”轮船员工资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0160元;证据3、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于证明陈春霞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名发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陈春霞账户支付79593.63元。被告明发公司辩称,除已支付工资外,其还替原告垫付社保医保共10566.37元,故欠付工资数额应当是100000元,而且原告的船舶优先权已经超过期限。被告明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发公司为“新明发127”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据原告的船员服务簿记载,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在“新明发127”轮任职大副。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新明发127”轮船员工资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工资190160元。此后,被告分五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9593.63元,并替原告垫付了社保医保费用共10566.37元,尚欠原告工资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对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但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即消灭。原告2015年4月21日结算离职,至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已逾一年,故对其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文祺支付工资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文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倩如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