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082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19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有欺骗原告的行为,如被告以在扬州购房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卖双方在江都的住房,却未能在扬州购买房屋,导致现在双方居无定所。同时,被告收入不固定,对家庭共同开支贡献不大;且被告有经常打人的恶习,影响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5年11月14日起,原告搬离被告处,在外单独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婚姻登记档案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女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2、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恋爱两年才领取的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3、被告卖房并未欺瞒原告,当时卖掉江都的房子主要考虑到双方都在扬州工作,到江都居住,上班不方便,且卖房所得除偿还房贷外,被告将其中12万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其余5万元被告用于生活及日常家庭开支等,被告认为现在只是暂时经济困难,以后还是会再次购买房子的。4、被告有工作,小孩上幼儿园的学费、保险费及双方的房租等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义务。5、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打人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只是偶有争执,并不存在打人的情形,且这些琐事原告的父母均清楚。6、虽然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搬离被告住处,但原告现住地与被告住处仅隔300米左右,且双方一直还有联系,原告仍然关心被告的生活,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7、现在小孩患病需要长期治疗,花费大量的治疗费用,若原、被告离婚将影响小孩的治疗及健康成长。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小孩的身份信息;3、小孩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与医院的微信聊天记录、处方笺、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小孩患病需要治疗及原、被告双方共同陪同小孩治疗的事实;4、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有联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19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自2015年11月14日起,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搬离被告处,在外单独租房居住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档案、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月文书附页:(2016)苏1012民初308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