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字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德明与王登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明,王登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字115号原告石德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磊。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王登前,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栓琴,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德明与被告王登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石有林,被告王登前、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栓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6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楠杆镇郑堂村瓦店道路进入郑堂村村通道路时,与沿郑堂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王登前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其先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用十几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8941.83元。被告王登前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先期垫付的54962.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请求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6时许,石德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罗山县楠杆镇郑堂村瓦店道路进入郑堂村村通道路时,与沿郑堂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王登前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石德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德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登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石德明受伤后先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用4962.2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致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110092.31元。门诊收费2250元,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560元(补牙费用)。2016年4月27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德明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期取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了1382元交通费票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干活(工友王登付、刘国忠、梁中银证明为凭)。原告妻子己去世,其伤后护理由其子石磊护理,石磊在河南兴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月工资5000元,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为凭。事故发生后王登前支付了54962.6元用于石德明伤后治疗。另查,石德明系农业人口。豫S×××××号车在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票据、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合同、证人证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登前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石德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以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赔偿的责任比为5:5,即被告王登前承担50%责任;原告石德明承担50%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登前驾驶的豫S×××××号车在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王登前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核石德明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6864.51元(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9000元);2、误工费18949.3元(180天×38425元/年÷365天);3、护理费14794.52元(90天×60000元/年÷365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26047.2元(20年×10853元/年×12%);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车辆损失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495.53元。保险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9504.51元(126864.51+1800元+840元),超出该限额,超出金额为119504.5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伤残限额为64790.82元(18949.3元+14794.52元+26047.2+4000元+1000元),未超出该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财产损失为1200元,未超出该限额,超出该限额部分,依上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中理赔,即59752.3元(119504.51×5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此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王登先期支付的54962.6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德明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35743.12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王登前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54962.6元);二、驳回原告石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334元由原告石德明负担1419元,被告王登前负担4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刘年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