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运秀与彭响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秀,彭响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870号原告黄运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响求,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华创国际广场*号栋*****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尹攀峰,公司员工。原告黄运秀与被告彭响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彭响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秀诉称:2016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彭响求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汽车自双峰县沙塘乡密塘村往红云村方向行驶,途经沙塘乡沙塘村地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黄运秀,造成原告黄运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响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彭响求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黄运秀医疗费8753.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运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运秀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05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黄运秀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县沙塘乡板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被告彭响求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7、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彭响求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彭响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算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提交相关票据;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过高;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彭响求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自双峰县沙塘乡密塘村往红云村方向行驶,途经沙塘乡沙塘村地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黄运秀,造成原告黄运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1日作出Y(2016)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响求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黄运秀无责任。二、原告黄运秀2016年1月20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临床诊断:1、左肩关节损伤:喙锁韧带损伤。2、左踝关节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动静结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2月2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运秀所受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黄运秀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3、被告彭响求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12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由此对原告黄运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753.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8693.73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休治费5000元,合计13693.73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44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黄运秀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0天。故原告黄运秀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40天=444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33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黄运秀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认定70天。故原告黄运秀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70天=4835.1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0天。故原告黄运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天×100元/天=4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黄运秀合理经济损失30468.9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响求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运秀无责任。因此原告黄运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彭响求赔偿。现被告彭响求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黄运秀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黄运秀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36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949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黄运秀的误工费4835.18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75.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775.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693.73元,由被告彭响求赔偿。应由被告彭响求赔偿的10693.73元,根据被告彭响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200元)赔偿9493.73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彭响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运秀的经济损失3046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775.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493.73元;由被告彭响求赔偿1200元。二、驳回原告黄运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彭响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