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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环县环城镇十八里行政村鲁家寨队,现住宁县春荣乡徐家村徐*组。身份证号码622826198208282774.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石某等人因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发生打架,致徐某母亲邵某等人受伤,徐某用砖头砸毁石某所有的甘XXXX**号车,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52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石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宁县春荣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女儿(长女徐徐某某出生于2011年6月1日、二女儿徐某甲出生2012年11月23日),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29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女儿徐某甲归石某抚养,但实质上是徐某抚养。2016年2月8日,石某驾驶一辆白色甘XXXX**号轿车从环县拉乘其兄石某和薛某到徐某家里看望女儿,并将女儿徐某甲准备带离徐某家时,双方发生打架,致徐某母亲邵某及石某、薛某等人受伤,徐某用砖头砸毁石某所有的甘XXXX**号轿车,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6)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涉案车辆被损价值5250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8日9时许,我从环县驾驶甘M53**号车拉乘我哥石某及其朋友薛某到我前夫徐某家看望我两个女儿时,双方发生打架,徐某用砖头和石块把我车砸毁的过程。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9时许,我儿子徐某与石某因争抢孩子徐某甲发生纠纷,徐某用砖头把石某的白色车砸毁的事实。3、证人石某证言���实:2016年2月8日9时许,我与我妹妹石某、朋友薛某驾车到徐某家里,石某在抱她女儿徐某甲过程中发生打架,及徐某用砖头砸车的过程。4、证人薛某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与证人石某证言一致。5、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9时许,石某与石某到我家里因争抢孩子发生打架的过程。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早上,石某与邵某等人争抢孩子的事实。7、证人魏某、魏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到达现场,他们看到的相关情况。同时魏某某证言证实:听徐某打电话说,车是他砸的。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9、涉案财物价格委托书、宁县价格鉴定中心宁价认字(2016)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被损价值5250元。10、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23���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29日,徐某与石某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相关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及甘XXXX**号车辆受损的情况。12、物证拍照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13、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的石某所有的白色福特车辆扣押及返还情况。14、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拍照证实:涉案人员薛某、石某、邵某三人的受伤情况。15、机动车购车发票、修车单据证实:被损坏车辆系石某所有,及维修被损坏车辆的费用情况。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宁县公安局对魏某某和魏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17、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徐某的到案情况。18、户籍证明及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徐无违法犯罪��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婚姻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婚姻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娟珍审判员  李金平���民陪审员刘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