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丹芳与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芳,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36号原告:王丹芳,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市鄞州邱隘半岛石材厂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79089X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罗永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励,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芳为与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公司)、杨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同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名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飞、被告杨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为期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芳以被告杨立军系被告名邦公司新城名苑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杨立军因新城名苑工地施工需要以被告名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原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半岛石材厂购买石材后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被告名邦公司答辩称:1.被告名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包括签订合同、交付货物、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等;2.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名邦公司需支付款项,那么结算就不应由被告杨立军来结算,因为被告名邦公司不认可被告杨立军是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3.据被告名邦公司了解,原告交付的石材厚度比国家标准整整差了0.4mm,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一直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杨立军有延期付款的抗辩权。原告要求付款的话,被告杨立军会申请质量鉴定;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被告名邦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立军答辩称:1.被告杨立军确实向原告购买过石材,但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单上280000元结算金额的具体依据,被告杨立军认为不能简单以结算单为依据来认定实际欠款数额;2.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南苑新城酒店已出现石材脱落以及毁损的情况,故被告杨立军没有支付货款是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利;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先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不需要支付任何违约金;4.被告杨立军当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石材进行质量鉴定。按国家标准石材厚度应为2.5cm,但是原告提供的石材厚度小于等于1.6cm。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杨立军以“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名苑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宁波市鄞州邱隘半岛石材厂(乙方)就南苑新城酒店33层-38层工程所用石材供应和加工事宜签订《石材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各种石材若干,合计金额约900000元(按实结算);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派专人在工地现场验收交接货物,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最后按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封样样品及施工图纸要求提前备料,供货后乙方按每月实供数量向甲方结算,甲方每月10日支付该月货款总额的70%,除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回访费用,其余货款在石材安装结束竣工验收交付后一星期内付清;甲方按国家JC205、JC79-92标准及双方封样进行验收,因石材系天然产物,故不能要求所供料与样板绝对一致,但须保证颜色基本一致,如石材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如施工过程中造成质量问题则与乙方无关,石材板厚度按封样样板厚度,切割规格尺寸允许有正常范围的误差(误差+-2mm);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合同款的0.5%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被告杨立军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宁波市鄞州邱隘半岛石材厂印章,并有原告王丹芳签字。2012年2月至同年5月份,原告陆续向新城名苑酒店工地送货。同年7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王丹芳与被告杨立军就涉案石材供应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签订《新城名苑33-38层石材供货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新城名苑工程石材供货结算数额为1200000元,扣除预付款920000元,余额为28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新城名苑整体工程质保期届满。另查明:在南苑新城酒店33-38层给排水系统、暗龙骨天花吊顶等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中,被告杨立军作为被告名邦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在申请表中签字。据南苑新城酒店《地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记载,被告名邦公司是其中一家分包单位,“分包单位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杨立军。又查明:原告王丹芳原是宁波市鄞州邱隘半岛石材厂的经营者。2012年2月21日,经核准,宁波市鄞州邱隘半岛石材厂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材订货合同》、《新城名苑33-38层石材供货材料结算单》、《地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报验申请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是被告名邦公司还是被告杨立军,二、两被告的质量瑕疵抗辩能否成立。就争议焦点一,涉案《石材订货合同》中代表需方“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名苑项目部”签字的是被告杨立军,而原告主张涉案石材买受人为被告名邦公司,此即涉及被告杨立军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名邦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并进行价款结算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杨立军出具的《新城名苑33-38层石材供货材料结算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名邦公司涉案工程供应了石材。涉案新城名苑33-38层工程由被告名邦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杨立军以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送货至涉案工地现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立军有权代表被告名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其购买石材,这也能与原告提交的《地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报验申请表》记载被告杨立军为被告名邦公司涉案工程“分包单位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印证。两被告主张被告杨立军是被告名邦公司涉案装修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两者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此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直接约束善意第三人。被告杨立军作为被告名邦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石材的实际使用情况理应清楚,现其确认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石材且尚欠原告石材款2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立军抗辩称其出具《新城名苑33-38层石材供货材料结算单》系受胁迫,无证据支持,被告名邦公司虽有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宁波市鄞州邱隘半岛石材厂与被告名邦公司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名邦公司尚欠货款280000元。就争议焦点二,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石材厚度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将货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讼争《石材订货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而石材厚度问题是外观瑕疵,买受人在收货时即可检验发现;据被告杨立军的庭审陈述,原告在2012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陆续供货,在同年6月份偶有补货,而在原告供货期间其已经发现石材厚度不符合约定,但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在发现石材存在质量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或在原告供货完毕后的两年内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另外,据被告杨立军所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交付验收,2014年10月31日新城名苑整个工程质保期届满。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质量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杨立军主张其在发现石材厚度问题时即通知原告,并要求后续供货按约进行,已交付石材价款作相应扣减,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杨立军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讼争《石材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货后乙方按每月实供数量向甲方结算,甲方每月10日支付该月货款总额的70%,除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回访费用,其余货款在石材安装结束竣工验收交付后一星期内付清。经查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向被告名邦公司供货合计12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名邦公司欠款280000元。据此,按合同约定,除货款总额的5%计60000元作为质保回访费用外,其余220000元货款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即2012年7月15日后一星期内付清。就质保回访费用,原告与被告名邦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就其款项性质来看,因被告杨立军确认新城名苑整体工程的质保期于2014年10月31日届满,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名邦公司支付价款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合同金额0.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现自愿调整违约金数额为84000元,综合考虑被告名邦公司的违约情形和原告的损失,该违约金请求较适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立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丹芳价款280000元、违约金84000元;驳回原告王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