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陈建军、梅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陈建军,梅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787号原告:王立忠,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方杰。被告:陈建军,职业不明。被告:梅雪华,职业不明。原告王立忠为与被告陈建军、梅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1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陈建军以余姚市兴盛电器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按24%计算,到期一次性付本息248000元,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建军负责归还,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包括本金、利息,利息按还款日期具体结算),两被告在责任还款人处签名。后被告陈建军于2015年10月分次共归还原告70000元,其中48000元为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一年的利息,22000元为归还的本金,尚欠借款178000元至今未还。经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余姚市兴盛电器厂的主体并不存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本院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查询记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余姚市兴盛电器厂的主体不存在,原告陈述余姚市兴盛电器厂的章系被告陈建军所盖,故应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原告与被告陈建军之间,被告陈建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理应予以归还。被告梅雪华在补充协议的责任还款人处签名,应对被告陈建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军、梅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梅雪华共同归还原告王立忠借款178000元,支付利息21360元(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被告陈建军、梅雪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