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杨树昌、赵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杨树昌,赵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6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122号。负责人李洪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李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辉,该公司主任。被告杨树昌,男,汉族。被告赵焕玲,女,汉族,系被告杨树昌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杨树昌、赵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李杰、袁辉和被告杨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树昌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冠房贷字第0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树昌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16.6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用途为购房;浮动利率贷款月利率为4.20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树昌以其所购的冠县建设路西侧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宅小区130308丘3栋1,1单元1601室房产为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按照约定将贷款16.6万元付至被告杨树昌指定的冠县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开始尚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5月6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杨树昌已连续301天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127420.25元,逾期利息4742.28元,逾期本金罚息260.62元,逾期利息罚息155.3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确认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树昌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127420.25元,逾期利息4742.28元,逾期本金罚息260.62元,逾期利息罚息155.37元,以上共计132578.5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因被告杨树昌和被告赵焕玲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请求判令被告赵焕玲和被告杨树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树昌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赵焕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杨树昌向冠县中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同一天,被告杨树昌和被告赵焕玲共同承诺是该笔住房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树昌以借款人的身份和原告冠县中行签订了2010年冠房贷字第061号《贷款合同》,冠县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是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树昌从原告冠县中行处借款16.6万元(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金世纪名下);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杨树昌以其在冠县中行处开立的存折账户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20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日起按照预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24日在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购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杨树昌、赵焕玲,房屋坐落于冠县建设路西侧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30308丘3幢1,1单元1601,借款金额为16.6万元),保证人金世纪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还包括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其第三条内容为:“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树昌填写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该贷款凭证显示:借款人杨树昌,金额1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25年7月12日,还款期数180期,月利率4.2075‰,借款用途购房,借款人授权冠县中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金世纪账户。当日,冠县中行向金世纪的银行账户拨付款项16.6万元。被告杨树昌从2015年5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杨树昌连续301天未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为127420.25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8153.28元,逾期利息4742.28元,逾期本金罚息260.62元,逾期利息罚息155.37元),贷款年利率为4.59%。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承诺及授权书》、《贷款合同》及相关附件、《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冠县中行与杨树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相关附件均无异议,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原告冠县中行与被告杨树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树昌未按照该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确认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杨树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本金127420.25元,逾期利息4742.28元,逾期本金罚息260.62元,逾期利息罚息155.3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127420.2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因被告杨树昌和被告赵焕玲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承诺是该笔住房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焕玲与被告杨树昌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7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杨树昌、赵焕玲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冠县中行,原告冠县中行要求就抵押房产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0冠房贷字第0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杨树昌、被告赵焕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贷款本金127420.25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4742.28元,逾期本金罚息260.62元,逾期利息罚息155.3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127420.2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二、就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冠县建设路西侧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宅小区130308丘3幢1,1单元1601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审判员 王 利陪审员 蒋境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