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耿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435号原告耿某甲。被告耿某乙。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耿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难以沟通。自2011年起,被告得××,同时性功能突变,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生病后至今无法养家糊口。以上原因致使原告心理遭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耿某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于××××年××月××日在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耿某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耿某乙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矛盾,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会 元人民陪审员 马 文 朝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大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