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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科学城支行与孙菲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孙菲咛,冯钇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1民初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营业场所绵阳市科学城中心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7RW4K。代表人高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怡君,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菲咛(曾用名孙绍英),女,生于1970年5月,汉族,户籍所在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青片乡碧溪口***号。现住绵阳市高新区。被告冯钇宾(曾用名冯德斌),男,生于1962年11月,汉族,户籍所在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青片乡碧溪口***号。现住绵阳市高新区.系被告孙菲咛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以下简称科学城邮储银行)诉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学城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怡君、被告冯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菲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学城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孙菲咛系原告科学城邮储银行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客户。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菲咛、冯钇宾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度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菲咛贷款金额160000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8.5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高新区永兴工业开发区永顺路*号*幢3单元2楼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1月7日,被告孙菲咛出现还款逾期,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409.5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结清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及罚息(以系统计算为准);2、被告孙菲咛、冯钇宾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对抵押人孙菲咛、冯钇宾的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二被告公民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菲咛、冯钇宾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违约金等的约定。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结清试算》、《还款计划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已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未偿还部分和罚息;4、《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被告孙菲咛、冯钇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永兴工业开发区永顺路**号*幢3单元2楼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冯钇宾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愿意尽快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孙菲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科学城邮储银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等。2013年3月21日,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授信贷款160000元。被告孙菲咛在该表“借款人”栏签名,其丈夫冯钇宾在该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2013年4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99818Q21304251932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约定了计息的方式。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孙菲咛、冯钇宾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818Q313041327500,约定被告孙菲咛自愿以其位于高新区永兴工业开发区永顺路**号*幢3单元2楼2号房屋(产权证编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1200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2〉第1603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前持续有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被告冯钇宾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并声明: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号为绵房他证高字第20130012**号。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孙菲咛、冯钇宾支付借款160000元,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8.515﹪,借款用途用于个人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在手工借据上签名。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菲咛、冯钇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7日起开始支付本息。2016年1月7日,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出现逾期归还本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孙菲咛、冯钇宾拖欠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409.53元及其利息4471.99元、罚息267.9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如诉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结清试算》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科学城邮储银行与被告孙菲咛、冯钇宾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孙菲咛、冯钇宾从2016年1月起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实际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要求二被告设立的以其合法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名下所有的房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贷款年利率为8.515﹪。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与被告孙菲咛、冯钇宾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孙菲咛、冯钇宾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借款本金130409.53元,利息4471.99元,罚息267.97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以系统结算为准),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孙菲咛、冯钇宾名下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工业开发区永顺路**号*幢3单元2楼2号房屋(产权证编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1200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2〉第16033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孙菲咛、冯钇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凤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天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