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9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968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中心)与被告赵海云、黄赵生、何兵、胡利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赵海云,黄赵生,何兵,胡利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968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97656331251。法定代表人何林,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华,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云,居民。被告黄赵生,居民。系被告赵海云配偶。被告何兵,居民。被告胡利兰,居民。系被告何兵配偶。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中心)与被告赵海云、黄赵生、何兵、胡利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中心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云、黄赵生、何兵、胡利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中心诉称:被告赵海云与被告黄赵生系夫妻。2013年1月8日,依照被告赵海云申请,原告为被告赵海云提供担保,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向被告赵海云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被告何兵、胡利兰向原告出具了为被告赵海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函。由于被告赵海云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所欠贷款予以了清偿。现原告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偿代偿款金额35705.97元及延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海云、被告黄赵生、被告何兵、被告胡利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云与被告黄赵生系夫妻。2013年1月8日,依照被告赵海云申请,原告为被告赵海云提供担保,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向被告赵海云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被告何兵、胡利兰向原告出具了为被告赵海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函。2015年6月3日,由于被告赵海云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所欠贷款35705.97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予以了清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相关手续、代偿资料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向被告追偿,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小额贷款合同纠纷属于案由选择不当,应当予以变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兵、胡利兰之间的保证担保及与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代偿了被告赵海云的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赵海云、黄赵生追偿,并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何兵、胡利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赵海云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3日起算,以35705.97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海云、黄赵生、何兵、胡利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海云、黄赵生、何兵、胡利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代偿款人民币35705.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最长算至前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赵海云、黄赵生、何兵、胡利兰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高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